優先購買權是什麼?法源、行使要件、時效、應附文件一次看!
優先購買權是什麼?優先購買權法源依據為何?優先購買權對保持土地市場秩序效率非常重要,本文將說明優先購買權種類、行使要件與時效等,幫您了解法律規範並保護自身權益!
一、優先購買權是什麼?
「優先購買權」,又稱「優先承購權」或「優先承買權」,是指第三人根據合約或法律規定,面對財產轉讓情況時,有權根據預先約定的條件,優先購買該財產。換言之,當出賣人出售共有財產時,權利人有權以相同的條件優先購買該財產。在優先購買權行使後,出賣人和權利人可以根據相同條件正式成交,建立買賣契約。
簡單來說,「優先購買權」就是允許擁有該權利的人,能夠優先於他人購買該財產的權利。
二、優先購買權意義為何?為什麼會有優先購買權?
優先購買權的立法意旨在於限制共有人數的增加,或避免化共有為獨有的現象,使法律關係趨向單純以便管理土地,讓土地、不動產能夠被有效利用。
在社會上有許多來自於共有物件、地上權、法拍物件等的複雜問題,為了避免標到的法拍屋契約失效,或是財產價值受影響,我們必須要先了解該財產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,以及優先購買權的種類、時效及流程。
總結而言,優先購買權在不動產交易中扮演重要角色,它保障了特定權利人在財產轉讓過程中的地位,確保他們有機會在相同條件下優先購買該財產。透過這樣的制度,社會可以更有效地管理土地等不動產交易,同時也維護了市場的穩定性。
三、優先購買權的法源依據為何?
優先購買權是基於「民法」、「土地法」、「文化資產保護法」所訂定而成的權利,因此在不同關係上,包含共有關係、租賃關係、地上權關係,或其他關係,皆有不同的意義、法源依據與時效。
(一)共有關係
- 《民法第824條第7項》:變賣共有物時,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,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,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,以抽籤定之。
- 《土地法第34-1條第4項》: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。
(二)租賃與地上權關係
- 《民法第426-2第1項》:租用基地建築房屋,出租人出賣基地時,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。承租人出賣房屋時,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。
- 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》:基地出賣時,地上權人、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房屋出賣時,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。
- 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》: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,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。
- 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》:耕地出賣或出典時,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,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,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,視為放棄。
- 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》: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,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下:
- 出租耕地之承租人。
- 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。
-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。
(三)其他關係
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》:古蹟、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,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;其屬私有者,除繼承者外,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
四、優先購買權可以分為哪幾類?
如同前面所述,擁有優先購買權的第3人,在出賣人將某一項物品售出之際,具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於「原買受人」而先行進行買受,而優先購買權又可分為約定優先購買權與法定優先購買權、債權效力優先購買權與物權效力優先購買權:
(一)約定優先購買權與法定優先購買權
此種類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「約定」,或「法律規定」而發生。
「法定優先購買權」的法律依據為《土地法第34-1條第4項》:
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。
(二)債權效力優先購買權與物權效力優先購買權
此種類是依據優先購買權是否能夠對抗「第3人」的效力來區分:
如果有對抗效力,即屬於「債權效力優先購買權」
《民法第426-2條第3項》: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,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。
如果無對抗效力,則屬於「物權效力優先購買」
《土地法第34-1條》: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,其處分、變更及設定地上權、農育權、不動產役權或典權,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,其人數不予計算。
五、優先購買權行使要件是什麼?
關於優先購買權行使要件,《土地法第104條》明文規定:
基地出賣時,地上權人、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房屋出賣時,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。
前項優先購買權人,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,其優先權視為放棄。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3人訂立買賣契約者,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。
- 必須對於基地有「設定地上權」、「典權」或是租賃關係存在。
- 必須有房屋建築。
- 基地或房屋必須要出賣。
- 出賣人必須與第3人締結買賣契約,並依照賣出給第,即可行使優先購買權。
- 賣出通知達10天內,必須要表示是否要行使優先購買權。
- 地上權、典權人或承租人同樣享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,但順序需要依照登記之先後順序來定。
六、優先購買權人順序為何?
優先購買權人資格與順序基於《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》規定:
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,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:
- 以下相關人士:
- 一、地上權人、典權人、永佃權人、農育權人。
- 二、基地或耕地承租人。
- 三、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。
- 四、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,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。
2. 前項第1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,以登記之先後定之。
前項第1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,以登記之先後定之。
七、優先購買權時效: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時機
涉及優先購買權時效性的情況,無論是共有關係、租賃關係、地上權關係,或其他文化財產關係,權利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,皆必須在出售後「10天內」做出決定,確認是否選擇行使優先購買。若未在10天內做出表示,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。
八、優先購買權人應附資料、文件有哪些?
款次 | 優先購買權人 | 應附文件 |
第1款 | 地上權人、 典權人、 永佃權人 | 1.申請書。 2.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文件。 3.地上權人、典權人、永佃權人身分證明文件。 但權利人已死亡者,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 謄本、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。 |
第2款 |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| 1.申請書。 2.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文件。 3.承租人身分證明文件。 租賃契約書正、影本或經法院確定判決租賃關係之相關證 明文件(耕地三七五租約者,以鄉鎮市區公所之租約登記 資料為準。) |
第3款 | 共有土地(建物)之他共有人 | 1.申請書。 2.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文件。 3.他共有人身分證明文件。 但權利人已死亡者,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 謄本、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。 |
第4款 | 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,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(即至少自民國87年6月使用該筆土地) | 1.申請書。 2.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文件。 3.占有人身分證明文件。 4.至標售時,占有已達10年以上且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,如下所列各款文件之一: (1)土地四鄰、村(里)長、土地共有人(含繼承人)等證明書及印鑑證明。 (2)戶籍謄本。 (3)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。 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;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 者,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。 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,需繼 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、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, 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。 (註:上述證明書之(村)里長為現任者,得以(村)里辦公處印信及其印章為之,無須再附印鑑證明。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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